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戴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被 告 柯水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妻 花涵卿 以公司急需用款為由,於民國
93年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5千元,並約定於94
年1月25日以前償還,且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作為擔保,
原告不疑有他,即交付34萬5千元,然除被告之妻花涵卿清
償其中20萬5千元外,餘14萬元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3紙本票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
伊借支票給原告,但因伊支票出問題,所以以系爭本票換回
交給原告的支票,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太太花涵卿會向原
告清償20萬5千元係因接到執行處的公文,經詢問結果,認
為只有債務僅有20萬5千元即做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及有交付14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1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3張為
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事實。再原告對被告之妻花涵卿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之妻花涵卿強制執行結果,經被告之妻花涵
卿自動清償20萬5千元乙節,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0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但
被告和被告之妻花涵卿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以被告
之妻花涵卿有自動清償之事實,認定被告亦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自難認為真正。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曾交付14萬元借款予被告個人,及兩
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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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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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94.01.01│94.01.04│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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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94.01.01│94.01.20│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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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94.01.01│94.01.25│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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