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868號原告 楊幸雄 被告 江啟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竹為界屬於田之崁頂部分、面積
258.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6元【計算式:258.905平方公尺×4,000元=10,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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