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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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庚○○
己○○丙○○丁○○乙○○戊○○ 林玫玲 林玫貞 林玫芬 壬○○辛○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之同時,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賀泰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1年1月1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錦祥 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林錦祥購買其所有:⑴坐落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8之1地號土地、面積2,5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92.57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99,700元,原告已給付1,649,850元;⑵坐落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1,9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44.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之4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4,208,400元,原告已給付2,104,200元。
㈡原告與林錦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
甲方(即原告)自行決定,乙方(即林錦祥)不得異議,故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賀泰儒(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林錦祥於8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庚○○等12人為林錦祥之繼承人,繼受林錦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被告等人於原告給付3,754,050元之同時,移轉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賀泰儒。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中壢志廣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調林錦祥之繼承人申辦繼承資料,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另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中壢志廣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1件等為證。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人於原告為
剩餘買賣價金對待給付之同時,將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賀泰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游誼┌─────────────────────────────────┐│附表:96年度訴字第2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各被告應│備註││├───┬────┬───┬──┤├────┤有部分權│││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1077│建│2,592.57│72分之1││││││││││││├─┼───┼────┼───┼──┼─┼────┼────┼───┤│2│桃園縣○○○鄉○○○段│1284│田│1,844.3│48分之1││├─┼───┼────┼───┼──┼─┼────┼────┼───┤│3│桃園縣○○○鄉○○○段│1278│田│45.44│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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