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原係甲○○之男友,後因丙○○與他人結婚生子,甲○○即另與丁○○交往。詎丙○○已與人結婚,仍不願與甲○○分手,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自備球棒、對講機及紅色油漆,持其所有鑰匙進入桃園縣桃園巿樹林九街75巷17號5樓甲○○住處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持球棒脅迫甲○○與丁○○坐於沙發上,行此無義務之事,要丁○○交待與甲○○交往之經過,丙○○並恐嚇稱:這次僅準備油漆潑灑,下次再發現的話,就要用汽油等語,且以紅色油漆潑灑在甲○○身上及上址住處內,另以電話通知甲○○之子乙○○返回上址住處,復對甲○○、丁○○、乙○○恐嚇稱:這次僅準備油漆潑灑,下次再發現的話,就要用汽油等語,使甲○○及丁○○、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而丙○○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損壞上址和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丙○○並以照相機拍攝甲○○遭潑灑油漆及丁○○站於上址和室遭毀損玻璃旁之相片。丙○○再向丁○○脅迫稱:樓下有準備同夥等語,又持對講機稱:現在還不用上來,等指示再做動作等語,脅迫丁○○交出其BENQ牌行動電話1支及身分證,妨害丁○○行使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對丁○○恐嚇稱:我已知道你住處,我會隨時找到你等語,脅迫丁○○離開上址,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丙○○另脅迫甲○○寫下與丁○○交往之自白書,否則要搗毀上址玻璃及屋內器具,遂迫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寫下與丙○○交往之經過,丙○○始攜甲○○寫下之自白書離開上址。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巿建國路189號3樓丙○○住處取獲丁○○所有身分證及上開行動電話,並在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自白書2張、相片光碟1張(內含有甲○○遭潑灑油漆及丁○○站於上址和室遭毀損玻璃旁之相片)。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