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69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69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8%,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命其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呈現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對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並於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形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佐以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記載,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等平衡檢測,被告檢驗結果均不合格,益徵被告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正常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