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又」。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酒對我駕駛沒有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且員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部不穩;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酒醉而精神無法自主之跡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3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稽。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20,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且員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部不穩;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酒醉而精神無法自主之跡象等情形,並有3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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