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美源卡拉OK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所,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莒光路口時,因駕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零點八九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七八,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自新台幣九萬元,提高至新台幣十五萬元(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倍,即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而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自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即新台幣十五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