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鳳玲
相對人
即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行動電話費率方案爭議等,亦未載有與本院轄區相涉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