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告 錢方正

被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3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其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檢視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等內容,比對醫療費收據之科別、項目等

  ,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均應准許。原告另請求就醫車資3,

  0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之單據,但由原告之傷勢觀之,其受傷後一定期間內門診就醫往返,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衡酌其門診次數、前後治療期間,以及其住家與醫院之距離等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主張及請求,當屬合理有據,亦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及門診就醫計35日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4萬2,000元部分,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三週(至4月22日),以及依上述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之後,至同年7月間

  ,陸續門診檢查及治療次數達14日,可認原告主張35日無法工作,應堪憑採。再以本院調取原告109年、110年薪資所得資料,核算其2年度平均月入數額,堪認原告主張上述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準此,以上三項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7,000元(算式:12,000+3,000+42,00

  0=57,000)。

 ⒉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3,000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就上述修繕費用

  以零件、工資各1/2比例計算,認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8,62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修繕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375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

  ,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

  ,合計為25萬1,375元(即5萬7,000元+1萬4,375元+18萬元=25萬1,37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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