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楊祥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 陳華宗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華宗已於民國(下
同)105年5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03元,及其中175,597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03元,及其中175,597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15),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
消費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尚積欠186,
903元(其中本金為175,597元、利息為11,306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
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使用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