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鴻程選任辯護人許瓊文律師
樊欣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認為不宜(99年度基智簡字第1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鴻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鴻程與 姚仁杰 、 張淑滿 (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HELLOKITTY」、「小叮噹」、「CLASSICPOOH」、「SNOOPY」、「BETTYBOOP」商標圖案,分別業經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美商郝斯特控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手錶、卡通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渠等意圖營利,分別向大陸公司訂購仿冒「HELLOKITT
Y」商標手錶390個、仿冒「小叮噹」商標手錶150個、仿冒「CLASSICPOOH」商標手錶138個、仿冒「SNOOPY」商標手錶79個、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手錶143個。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攬貨業者以創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併櫃進口。於民國95年1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景福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AW95/0226/0172,貨櫃號碼:
INKU0000000,報關時為基隆關稅局查驗員,查獲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事,在主觀上更須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程度,甚且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訊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進口報單及附件之貨品明細、現場查獲相片12幀,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錶390個、仿冒「小叮噹」商標手錶150個、仿冒「CLASSICPOOH」商標手錶138個、仿冒「SNOOPY」商標手錶79個、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手錶143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進口卡通手錶500支,並委由大陸龍珠公司收貨後併櫃輸入臺灣,由景福報關行報關進口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略以:伊是在94年12月親自到大陸進貨,是拜託龍珠運輸公司幫忙採買,伊訂的貨品很複雜,龍珠公司的人問伊有一款卡通錶賣得不錯,要不要訂,龍珠公司有在95年1月初寄樣品給伊,就請龍珠公司幫忙採購500支,運貨到台灣的事都是龍珠公司處理,貨到之後他們拆櫃就會直接派送給伊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案扣案之仿冒手錶,計有「HELLOKITTY」商標手錶396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390支)、仿冒「小叮噹」商標手錶141支(聲請書誤載為150支)、仿冒「CLASSICPOOH」商標手錶141支(聲請書誤載為138支)、仿冒「SNOOPY」商標手錶83支(聲請書誤載為79支)、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手錶146支(聲請書誤載為
143支)等共907支,惟系爭貨櫃進貨手錶之貨主並非僅被告一人,另尚有案外人姚仁杰、張淑滿(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姚仁杰、張淑滿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即龍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建良 於98年6月23日偵訊中證稱:「本案有3個貨主,出事被扣的外箱號碼有4箱,海調處沒有跟我說是從哪個箱子扣得何貨物,所以分不出來何物是何貨主的」等語;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員 張益崧 於偵訊中證稱:「驗時並未想到有這麼多貨主,有卡通圖案手錶有四箱,我們將四箱裡的手錶倒出來相同圖案歸類清點,就列在報單上」等情,再據基隆關稅局亦稱扣案手錶係混裝於箱號編號901、902、585及484之包裝箱內,查驗清點時,僅依不同商標予以分類統計數量重新裝箱,並未查核不同商標手錶之個別裝箱情形,有該局97年8月18日基普五字第0971022734號函附卷可參,再據廣州海運1月14日櫃出貨明細所示,被告所進口之手錶僅為500支,而被告與姚仁杰、張淑滿三人互不相識,僅係各自委託龍珠公司自大陸進口手錶而裝放在同一系爭貨櫃內,是上開扣案仿冒商標手錶中,既無從分辨究竟何者為被告輸入,實不能一概均認為被告所為。
㈡再證人蕭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本案查獲手錶總
數為何與進口報單的數量不同)海關以為這四箱有仿冒手錶是同一個貨主,所以將這些手錶全部取出放在一起,有包括本案仿冒的手錶,與其他沒有仿冒問題的手錶,過了1、2年後,海關有把沒有侵權的手錶退給我們;因為事隔1、2年,且也沒有沒有標明貨主為何,所以該批貨品變成無主貨銷燬」等情,核與基隆關稅局函覆本院:本案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箱號901、902、585、484均為手錶,惟並未分列其廠牌、型號及數量,因箱內除真品手錶外另含仿冒品手錶,本局爰全予開驗並依各廠牌、數量增列於報單各項次,至於各箱號之仿冒品種類及數量,已無法於事後另予明列等情,有該局99年9月13日基普五字第0991026506號函附卷供參。
從而,系爭貨櫃內既除扣案仿冒商標手錶外,尚有真品手錶,且仿冒商錶手錶於基隆關稅局查驗時已混合放置,本件復無仿冒商標手錶係由被告進口之箱內取出之直接證據,況尚有其他貨主姚仁杰、張淑滿於偵訊時坦認犯罪,是顯難僅憑進口報單及扣案物,遽指扣案之仿冒手錶均係由被告故意輸入。
㈢再據被告及證人蕭建良所述,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係由大陸店
家直接包裝送至龍珠公司裝櫃,由龍珠公司職員代為驗貨,並就有無違反商標法檢驗等情,蕭建良亦證稱:「我們驗貨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我們載運的貨物裡面有仿冒品,進口牌照在海關就會被記污點,會被降級,一個月增加30至50萬元的費用,事實上驗貨不可能做到每一箱打開來看,只能用抽點,不可能一一清點數量,只是大陸員工能否做到我不清楚」等情,負責運送貨品之貨運公司尚有此疑慮,顯見被告對於中國大陸廠商裝送貨物之內容情形亦無監控能力,則被告辯稱不知進口為仿冒手錶之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內容,在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