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素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82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2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39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269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莉翔服飾購物袋1個。
2、黑色塑膠袋1個。
3、花色袋子1個。
4、釘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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