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彬
洪文昌張慶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和彬、洪文昌、張慶利所涉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撲克牌1副。
2、賭資新臺幣1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