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告 黃逸婕
被告 賴承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余欣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