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且受刑人於93年10月2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已晉入第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並在配業第三工場作業認真,尚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表現良好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7月3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407號函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