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鐵剪壹支、螺絲鐵桿叄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林建頡 (業經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共騎WKZ—18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1鄰81號前200公尺處之山區,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電線鐵剪1支、螺絲鐵桿3支、鐵條7支等工具,由甲○○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即PVC風雨線)1端後,再由林建頡拉至另一電線桿,剪斷電纜線之另1端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清水高幹71支、7—77支8電纜線共長約228公尺,得手後放置於WKZ—180號重型機車上,欲載至桃園縣楊梅鎮回收場變賣花用,妨害台電公司對該山區之供電,已影響公眾使用電氣之權益。因行竊過程為 江進財 之鄰居目睹,嗣由發覺林建頡、甲○○共騎機車攜帶遭竊電纜線逃逸之江進財報警,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區○○道路為警循線查獲,並在WKZ—18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線鐵剪1支、螺栓3支、鐵條7支等工具,所竊之電纜線長228公尺則遭甲○○於查獲前隨手丟棄於路邊而未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犯林建頡及證人江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害人即台電公司電路裝修員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三)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件及相片7張。
(四)扣案電線鐵剪1支、螺絲鐵桿3支、鐵條7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鐵剪1支、螺絲鐵桿3支、鐵條7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