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佳延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兄」,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臻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臻誠公司),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持自備紅色油漆潑灑臻誠公司內牆壁、沙發、地板等物,並砸毀茶几、茶盤,足以生損害於臻誠公司。案經告訴人臻誠公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賴佳延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臻誠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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