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夜間零時許,丁○○○於酒後與丙○○之女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一住處爭執,乙○○之友 林美華 電話通知丙○○前來處理,丙○○即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處理,因丁○○○大聲吼叫稱乙○○以棍毆打她,丙○○與甲○○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為將丁○○○送走,竟藉詞送丁○○○而共同以強押丁○○○上車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丁○○○強拉上車,並強行將車開至非丁○○○臺北縣瑞芳鎮住處之基隆市○○○路(起訴書誤為華興街)大船入港山上工地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將丁○○○強拉下車帶至懸崖邊,向丁○○○恫稱不得再到乙○○家搗亂,否則就要將丁○○○推下山崖,致生危害於丁○○○,因丁○○○求饒遂將之帶上車,然丁○○○在車上漫罵,甲○○遂停車強將丁○○○拉下車,對之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作勢欲衝撞丁○○○,致生危害於丁○○○,丁○○○見狀心生畏懼乃躲入路旁水溝內,適有工程車經過該處,渠等三人(起訴書誤為二人)即駕車離去,而丁○○○則於事後自行攔搭計程車同日上午四時十七分抵臺灣省立基隆醫院診治,丙○○等三人剝奪丁○○○行動自由時間約三至四小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未押她,是要送她回家,他半路自己要下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是要載他回家」云云(原審卷第三一頁)。
二、然查:
㈠、右開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夜間零時許,酒後與丙○○之女友乙○○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一住處爭執,受乙○○毆打後,丙○○即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處理,藉詞送丁○○○回家,反將之載往山上,並共同毆打,恐嚇其不得再到乙○○家中鬧,且將之強拉下車至懸崖邊對之恐嚇後,再帶其上車,因丁○○○在車上漫罵,甲○○遂再度停車,強拉丁○○○下車再度毆打,並駕車作勢欲衝撞丁○○○,丁○○○乃躲入路旁水溝內,適有工程車經過該處,被告等即駕車離去,而丁○○○則於事後自行攔搭計程車在同日上午四十十七分抵省立臺灣基隆醫院診治等情,業據丁○○○於警訊陳述明確(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並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三九頁、第二二頁),依該診斷書所載:「胸部多處從零點一×一點零至十×二公分皮膚瘀紅腫、左四、五、六肋骨骨折、左上肢多處從零點二×一點零至十×二公分皮膚淤紅腫」之傷勢,足見被害人所稱被被告三名男子毆打之情屬實,且丙○○等三人剝奪丁○○○行動自由時間約三至四小時。
㈡、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夜間零時許,丁○○○於酒後與丙○○之女友乙○○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一住處爭執,丙○○即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處理,此業據乙○○於警訊 陳明 (警卷第三頁第二行),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坦稱是日林美華電話通知而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處理之情相同(警卷第七頁),而甲○○亦於警訊稱有三人,包括丙○○即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警卷第十七頁),是可確認者為當時確有被告丙○○即與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
㈢、丙○○於警訊坦稱因丁○○○大聲吼叫稱乙○○以棍毆打她,丙○○與甲○○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為嚇丁○○○並將其送走,共同將丁○○○拉上車,帶至基隆市○○○路大船入港工地,在因丁○○○大吵大鬧,吼罵丁○○○幾句,將之棄於現場空地離去等語(警卷第八頁),核與甲○○於警訊坦稱將被害人載至山上大船入港工地,途中被害人大吵大鬧,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拉被害人下車(警卷第十九頁第一行)相同,雖被告丙○○辯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另甲○○辯稱被害人自己打開車門下車云云(警卷第十九頁最後一行)。但查,被告丙○○係駕車往基隆市○○○路之山上大船入港工地行進,而被害人住於臺北縣瑞芳鎮,是被告顯係將被害人強載往山上,而非載被害人回家,其所辯即不可採,其等既將被害人載往山上,衡情所為應係以強押上車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㈣、被害人丁○○○於偵查初訊雖更易其於警訊所陳,改稱:「不告乙○○。(甲○○他們是否強行載妳到大船入港打妳?)我是志願去談和。(是否他們開車要撞妳?)不清楚,當時我喝醉酒。我不識字,警察說什麼,我就說是」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另於原審亦改稱:「(當日情形?)喝了點酒,與乙○○有些爭吵,他們帶我回家,我是志願到被告車子裡,後來我酒醉下車自己跌傷,他們有賠我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但查,被害人於警訊已陳稱:「這事我們已和解了,我也拿了新台幣貳拾萬元,不想再惹事了,希望警方不要再追查了。因為丙○○、甲○○等人是窮兇極惡之人,當我被打後,我也不敢報案,怕他們找我家人報復,而且來這裡之前,也警告過我不要亂講話,因為我收了他們的錢」等語(警卷第二九頁),是其於偵查時與被告甲○○與乙○○同庭訊問,為前開說詞,衡情應係收受二十萬元後,所為之迴護說詞,自不足採。況其於偵查中,尚稱:「(是否在車上脫妳衣褲打妳?)是拉拉扯扯,衣服有些凌亂」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六行),則被害人於車上尚與被告等人有拉扯,因而衣服掉落,衡情如何係志願上車,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而被害人如確係其於原審所稱之:「後來我酒醉下車自己跌傷」,則被告何需賠償其二十萬元,是被害人顯於與被告同庭下,所為不得已之迴護陳詞,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依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邵成祥 證稱:「(本件查獲情形如何?)褚與周將蘇帶至大船入港工地,由周打 蘇女 ,褚站在旁觀看,周有恐嚇蘇要將她推至山崖,但褚有幫周要將蘇推入山崖,半途中周將蘇女拉下車,並倒車要撞她,黃沒參與押解蘇女過程,驗傷診斷書是我們自己向醫院調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亦知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屬實。
㈥、被告丙○○雖辯稱被害人身上之傷為與乙○○打架所致(警卷第十一頁),而乙○○雖亦於警訊稱被害人之前開傷勢為其以雨傘打所致等語(警卷第三頁十二行),惟由卷附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胸部多處從零點一×一點零至十×二公分皮膚瘀紅腫、左四、五、六肋骨骨折、左上肢多處從零點二×一點零至十×二公分皮膚淤紅腫」,其中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如何能以雨傘毆打所致,且亦不可能為係被害人改稱之下車跌傷,而乙○○與丙○○有同居關係,復為本案之肇生者,其所陳自與丙○○所陳均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二人上揭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被告丙○○夥同其友人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及以加害丁○○○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佯稱欲送丁○○○回家,嗣丁○○○上車後,丙○○等三人竟將車開往基隆市○○街大船入港工地,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向丁○○○恫稱不得再到乙○○家搗亂,否則就要將丁○○○推下山崖,致生危害於丁○○○,甲○○駕車作勢欲衝撞丁○○○,致生危害於丁○○○,依上判例所示,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所犯之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與「阿金」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行與第二行記載:「丙○○前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二人不滿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依該記載,並無「二人」,事實之記載不明。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至所犯之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及以加害丁○○○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未敘及私行拘禁,但主文卻為:「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㈣、「大船入港工地」在基隆市○○○路(見警卷第二二頁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誤為在「華興街」,原審判決未予更正,亦誤為在「華興街」。㈤、被告係三人共犯後駕車離去,起訴書誤為二人駕車離去,原審未予更正。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拘役伍拾日,甲○○拘役肆拾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有正確法律關念,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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