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連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2,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7頁)。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金額為780,506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80,506元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80,506元之部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3,602,444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1,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