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雅淇 (即 陳雲蓮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黃惍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刊登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雲蓮所有,嗣 陳淑治 於106年8月7日死亡,陳雲蓮之法定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聲請人未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107年6月2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聲請人提出之陳雲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3日函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5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1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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