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淑芬受君安實業商號(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為 陳力瑋 及 蔡寶玉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派遣,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6樓19號房照顧因腦傷四肢攣縮之病患被害人 鄭宇凱 (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因病死亡),於110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起照顧被害人鄭宇凱時,因疏未注意為妥善之照護,致被害人鄭宇凱因不明原因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黃淑芬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醫院通報被害人鄭宇凱右手流血,經醫院於翌(19)日19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鄭宇凱之母親 張金書 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芬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金書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