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美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張平賢 、其女 張詠涵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海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人行道上行人之動向,即冒然左轉,因而撞及徒步由北往南行走於左營大路行人穿越道上之鄭 張豊玉 ,致 鄭張豊玉 受有左上胸挫傷、右手,左肘及左踝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張豊玉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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