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李鑫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零壹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3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鑫、李蕙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鑫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同被告李蕙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35%計為年利率2.44%,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鑫自106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李蕙君為李鑫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5-7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0,800元(本院卷第4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