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潘重仁
饒明訓 許鳳娟 洪土倫 被上訴人 吳文隆
吳冠賢 即 吳嘉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文皇 ,於上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華,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明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吳冠賢即吳嘉頤為戰車駕駛兵,被上訴人吳文隆則
為裝甲指揮官。被上訴人吳冠賢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M60A3戰車(下稱系爭戰車),搭載車長即被上訴人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內角營區實施戰力鑑測時,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悍馬車(下稱系爭悍馬車),系爭悍馬車遭戰車擦撞與絞入履帶,因而右側及後側車體完全扭曲變形,左側擋風玻璃爆裂、車燈、水箱蓋、引擎蓋、保險桿損壞脫落,引擎與內部管路多處受損斷裂,車身大樑、輪軸與傳動系統扭曲、脫落、斷裂,致系爭悍馬車作為軍事車輛裝備之功能已完全喪失,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依規定將系爭悍馬車送軍方聯合保修廠,經該保修廠依陸軍主官裝備暨妥善鑑定手冊,針對系爭悍馬車損害各部分逐項鑑定,並出示「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再依損害各部分之價值按「軍品遺損核賠計算表」加總計算結果,系爭悍馬車零件修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45,8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公務員與其
任用機關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屬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指部)不需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得未向花指部求償,而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2人前於鈞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國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參加訴訟,經認定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無過失免責。又系爭悍馬車駕駛 周華興 是否有過失部分,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周華興已遵從車長指揮,將車輛切齊路旁水溝,且依相關交通規則,應由大型車即戰車禮讓小型車即系爭悍馬車,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吳冠賢駕駛戰車未禮讓系爭悍馬車所致,依客觀情形實無法期待周華興採取其他措施,認定周華興無任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周華興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吳冠賢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受陸軍裝甲兵學校M60A3型戰車駕駛訓練,領有M60A3型戰車駕駛兵測驗合格證書,被上訴人吳文隆於99年10月4日至100年4月20日受陸軍裝甲兵學校裝甲指揮官訓練,領有裝甲指揮官測驗合格證書,花指部對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㈣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101年6月28日將系爭悍馬車送請前聯勤
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現改制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鑑定,經該廠勘估系爭悍馬車損壞已超過百分之65,屬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第6點第7款前段規定超過不堪修復之標準,須辦理報廢後送作業。依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4點第3款規定,應由有關人員負責賠償。
系爭悍馬車屬軍用物品,非一般常見之通用車款,其價值之計算、維修之費用與一般民用車輛不同,鑑價與維修所需之知識與資訊也非一般民間維修保養廠所知悉,均由軍方之後勤系統進行維修與鑑價,如外修可能造成軍用物品外流疑慮,且引擎等重要零件亦經民間廠商估價為無法輕易取得可修復零件。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對該損害之證明尚有疑慮,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㈤依國有財產法第3條授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98年版財物標
準分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有關汽車部分,無軍用車輛之規定,即排除悍馬車之適用。是悍馬車應屬國有財產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軍品及軍用器材」,又國防部訂有「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及「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用以規範軍品及軍用器材之管理與作業,而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有關軍品及軍用器材之定義及詳細分類,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辦理」,是系爭悍馬車應回歸適用「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無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適用。依國防部79年8月編印之國軍軍品及軍用器材會計事務資訊傳輸表(車輛用),系爭悍馬車之使用年限為15年。
再者,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係國防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人民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前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第11項,經國防部於104年8月14日以國勤軍整字第1040001998號令修正發布,改列為第7點第9項,由修正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適用於「保管人」,而被上訴人係過失侵權行為人,非「保管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悍馬車修復所需之費用445,875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軍事演習視同作戰
,演習中毀損系爭悍馬車,上訴人應先向花指部求償。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求償,洵非適法。且被上訴人吳冠賢當時是服義務役之一等兵,聽從指揮作業,軍事演習期間首重迅速,以達成命令為優先,被上訴人吳冠賢之行為應無重大過失。
㈡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之戰備道寬
5.95公尺,被上訴人吳冠賢駕駛系爭戰車寬度為3.66公尺,上訴人所屬駕駛兵周華興駕駛系爭悍馬車寬度2.1公尺。系爭悍馬車駕駛周華興在僅有5.95公尺寬之戰備道與被上訴人吳冠賢會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系爭戰車所佔用之該戰備道以外之空間不足以安全會車,周華興仍駕駛系爭悍馬車繼續前進,造成會車間距不足而發生擦撞,系爭悍馬車駕駛周華興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過失責任。
㈢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369,系爭悍馬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有10年,扣除折舊後應無殘值。且系爭悍馬車係戰鬥用汽車,耗損程度超過一般汽車,其使用年限應更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悍馬車使用年限為15年,應提出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否則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又系爭悍馬車並非全毀,損害殘體仍有殘餘價值,如上訴人既可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能繼續擁有系爭悍馬車損害殘體之所有權,無異於使上訴人重複獲利。系爭悍馬車之損害殘體目前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依民法第218條之1及第26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基於系爭悍馬車損害殘體之所有權對於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之請求權,如系爭悍馬車損害殘體目前不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則請求讓與該悍馬車損害殘體,且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上訴人讓與前,拒絕對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45,875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吳冠賢原係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義務役之一等
兵,被上訴人吳文隆當時於該指揮部擔任中尉排長。被上訴人等隨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至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同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由被上訴人吳冠賢駕駛系爭戰車,搭載車長即被上訴人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南測中心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行駛,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潼關道)時,適上訴人所屬第一營營部連一等兵周華興亦駕駛系爭悍馬車,搭載車長、二等兵 賴韋廷 等人自對向駛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系爭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系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坐於系爭悍馬車後方車斗右側之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雙腳懸掛於系爭悍馬車上,頭部遭系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吳文隆、吳冠賢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緩刑2年確定,周華興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系爭悍馬車出廠日期為94年2月,發照日期為96年7月19日。
⑶毀損零件新品如附表所示之價格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得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花東防衛指揮部求償,
而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⑵若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有過失?⑶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服役單位即
花指部是否應負責?⑷上訴人(系爭悍馬車輛之駕駛周華興)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換言之,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如該不法行為係與該公務員之公法上職務行為有關,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吳冠賢原為花指部義務役之一等兵,被上訴
人吳文隆則原任職花指部中尉排長。被上訴人隨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在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而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由被上訴人吳冠賢駕駛系爭戰車,搭載車長即被上訴人吳文隆等人,由南測中心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行駛,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時,適上訴人所屬一等兵周華興駕駛系爭悍馬車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系爭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系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致系爭悍馬車如附表所示零件毀損,及乘坐於系爭悍馬車車斗之賴韋廷跌落時頭部遭系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吳文隆、吳冠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2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被上訴人吳文隆、吳冠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
花指部之中尉排長、一等兵,與花指部間具有特別權利關係,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國家為增強國家作戰能力、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於各部隊間所實施基地訓練,進行作戰演練,實具有國家公權力行使性質,被上訴人於基地訓練駕駛系爭悍馬車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戰車,於上開時、地,實施基地訓練時,疏未注意遵行戰車駕駛教範及汽車駕駛教範,因會車間距不足而與系爭悍馬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悍馬車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因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者,明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循國家賠償法以茲救濟。上訴人自不得逕向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未行國家賠償程序,因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
人僅限於人民,上訴人係屬國家機關,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求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則上為被害人,即權益直接受損害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是以,行政機關如立於財產權地位,與私人受同一法律關係之規範時,行政機關亦得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查,系爭悍馬車既為上訴人保管所有,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悍馬車所有權人地位,自屬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人,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人僅限於人民云云,容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然查,上開訴訟事件,與本件案情並非同一,且他案判決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文隆、吳冠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花指部之中尉排長、一等兵,而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戰車在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悍馬車之行為,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5,87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7,27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郁芳┌──┬──────┬──┬─────┬─────┐│編號│零件│數量│單價│總價│├──┼──────┼──┼─────┼─────┤│1│啟動馬達│1│12,600元│12,600元│├──┼──────┼──┼─────┼─────┤│2│引擎│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3│變速箱│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4│加力箱│1│40,000元│40,000元│├──┼──────┼──┼─────┼─────┤│5│煞車總泵│1│5,990元│5,990元│├──┼──────┼──┼─────┼─────┤│6│保控盒│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7│燃油泵│1│2,070元│2,070元│├──┼──────┼──┼─────┼─────┤│8│橫拉桿│2│3,600元│7,200元│├──┼──────┼──┼─────┼─────┤│9│煞車碟盤│4│1,512元│6,048元│├──┼──────┼──┼─────┼─────┤│10│右後煞車分泵│1│12,600元│12,600元│├──┼──────┼──┼─────┼─────┤│11│左後煞車分泵│1│12,600元│12,600元│├──┼──────┼──┼─────┼─────┤│12│發電機│1│14,850元│14,850元│├──┼──────┼──┼─────┼─────┤│13│方向機│1│31,500元│31,500元│├──┼──────┼──┼─────┼─────┤│14│右前邊軸│1│7,650元│7,650元│├──┼──────┼──┼─────┼─────┤│15│後邊軸│2│13,500元│27,000元│├──┼──────┼──┼─────┼─────┤│16│左前邊軸│1│7,650元│7,650元│├──┼──────┼──┼─────┼─────┤│17│右煞車分泵│1│13,500元│27,000元│├──┼──────┼──┼─────┼─────┤│18│齒輪鼓│4│39,200元│156,800元│├──┼──────┼──┼─────┼─────┤│19│差速器│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20│前避震器│2│3,000元│6,000元│├──┼──────┼──┼─────┼─────┤│21│後避震器│2│3,000元│6,000元│├──┼──────┼──┼─────┼─────┤│22│前傳動軸│1│11,000元│11,000元│├──┼──────┼──┼─────┼─────┤│23│動力轉向泵│1│7,290元│7,290元│├──┼──────┼──┼─────┼─────┤│24│水泵│1│7,200元│7,200元│├──┼──────┼──┼─────┼─────┤│25│車身線簇│1│22,500元│22,500元│├──┼──────┼──┼─────┼─────┤│26│噴射泵│1│36,000元│36,000元│├──┼──────┼──┼─────┼─────┤│27│水箱│1│14,000元│14,000元│├──┼──────┼──┼─────┼─────┤│28│車身框架│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29│大樑│1│無販售單品│無販售單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