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集山路3段266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右方由告訴人 黃芳蘭 所騎乘,沿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血尿、左側骨盆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左側肋骨
5至7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