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聲請撤銷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原審法院以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屆滿,而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抗告意旨,以其不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且偵查中之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致遭通緝,實無逃亡之虞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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