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查原法院認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無停止之必要,因而依職權撤銷之,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非「訴訟中」之犯罪,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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