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共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均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二人共偽造四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興建系爭房屋「貳層」鋼骨建物二張,及增建「叁層」鋼骨建物二張,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三年二月兩次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此有偽造之土地同意書四張、高雄市工務局土地使用執照兩紙可稽,原審漏未調查並論以連續犯,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等主張系爭森固保齡球館建物之興建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動工,同年十二月間完成,本件告訴人 余信郎余保忠 與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等係由 劉添安 代理簽約,而劉添安係該保齡球館之第四大股東,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擔任該保齡球館之總經理,負責該保齡球館之經營云云,果屬實在,則被告等主張告訴人等事先必然知悉渠等並非建物之起造人等語,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才製作,亦非全然無據;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俾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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