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38,209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惟辯稱:伊找無工作,
沒有賺錢,商業行為有賺有賠,不能歸責於伊,銀行在伊身
上抽到的油水不只如此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
暨調查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為抗辯,無礙其應受兩造所
訂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