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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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並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