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姵綸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48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