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2時許,駕駛車
號0000—G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縣鳳山市
甲派出所前時,因天色灰暗及大雨致不知原應平坦之路面竟
突起不鏽鋼欄杆而停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2,323元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8,800
元,合計41,123元之損害。 嗣兩造 於97年7月14日至高雄縣
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解委員乙○○未經調查誤
認該欄杆係相關單位合法設置而拿出2,000元予伊,並稱就
算提告也於法無據等語誤導伊,致伊受詐術欺騙而同意成立
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531號調解。爰聲明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3元;㈡撤銷高雄縣鳳山市調
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531號調解;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委員調解後,伊先進到調解室等候繕打
調解書,伊簽完名後還等很久,原告才進來簽名,意味原告
是有經過一段時間思考才簽下調解書,原告簽名後也告訴伊
說希望能把欄杆做明顯一點,不希望別人再發生相同事情,
伊調解完後也有到鳳山市公所詢問欄杆設置的合法性及應設
置之場所位置,但鳳山市公所人員並無法明確說明,因為欄
杆設置地點不在交通要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7年6月16日2時駕駛系爭車輛,因停車不慎撞擊被
告設置於高雄縣鳳山市新甲派出所前之不銹鋼欄杆。
㈡兩造於97年7月14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高雄縣
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531號之調解。
四、本件爭點暨得本院心證理由
㈠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
,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
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
亦分別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
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③準此,原
告所主張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531號
調解係成立於97年7月14日距本件訴訟繫屬之97年8月8日
尚未逾30日,其提起撤銷該調解之訴自係合法,且原告就原
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尚不能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無如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而遽認其合併起訴為無據予以駁回
,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認其本件起訴符合客觀訴之合
併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然原告就前揭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主張調解委員未
經調查而誤認其停車撞擊之欄杆係相關單位合法設置並經被
告施以詐術欺騙之情,本院首應審酌該主張有無理由:
①經證人即調解委員乙○○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於
97年4月17日在調解委員會是什麼情況下達成調解?)原告
要來請求賠償,被告是大樓的主任委員,原告還請里長一起
來,我就調解說我出兩千元給原告,兩造各自承受損失,結
果兩造同意並簽立調解書。(問:當時調解時原告是否有說
欄杆是否合法?)調解當時我並沒有說到這部分。(問:當
時調解時原告是否有說這欄杆為何人的?)原告有說這欄杆
是由被告他們做的。(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爭執這欄杆不是
他們做的?)被告沒有爭執。(問:這兩千元是由你或誰拿
出來的?)這是由我拿出來的。剛才在庭外我有告訴原告,
如果原告不同意當初的調解內容的話就不要收我的兩千元。
(問:當初調解的時候,原告車子開上去的地方是否為人行
道的部分,證人是否有告訴原告這地方是否為人行道?)沒
有。」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
4頁),準此,原告於調解時即已知悉並主張其停車撞擊之
欄杆係被告所設置,被告當時就此並無爭執,調解委員乙○
○亦未提及該欄杆設置是否合法,因此,調解過程中兩造及
調解委員就該欄杆設置是否合法並未多作商議,原告所稱調
解委員誤認該不鏽鋼欄杆係「相關單位合法製作」等語,顯
與事實不合,原告既於調解時主張該欄杆為被告設置,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調解委員豈會憑空認定該欄杆為相關單位合
法製作,況且兩造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時並未就欄杆設置是否
合法多作商議,是以調解成立過程,原告並無可能受調解委
員提供二千元賠償而受誤導,被告就原告同意調解之思考過
程與結果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②復依⑴原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工宅字第0970
212676號函示「關於國隆路人行道上不鏽鋼欄杆,係由新富
路383、385號大樓委員會基於社區需要自行設置」等詞;
⑵被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97年7月16日府工宅字第09701713
49號函示「民眾多次反應貴社區於大樓前設置欄杆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請貴會儘速派員改善,以利『行人』通行安全」
等詞;⑶綜合上開兩造所提高雄縣政府函示意旨均未提及遭
原告撞擊之欄杆係被告違法設置,僅提及該欄杆影響行車安
全而要求被告改善以利「行人」通行安全,由此可知原告當
時停車撞擊欄杆之位置已逾一般行車範圍而危及行人通行安
全,此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欄杆設置處並未經黃
色網狀標線所劃及,姑不論該設置處是否為人行道,單以上
開證據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及調解委員均知悉該欄杆設置違法
而詐欺原告以成立調解之情,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此聲請本院
調閱高雄縣政府命令被告拆除欄杆之相關文件與上揭爭執並
無關連,為無必要,予以駁回。
③又觀以系爭調解書與原告所認知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不符,
原告主張其簽立該調解書時,並未經調解委員解說而不瞭解
調解書載內容等語,顯非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綜合以上,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訴請撤銷
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起訴之原調解事件
亦因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而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示「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能補正之瑕疵,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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