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鎮○○段一0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甲○○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段1082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返還予
原告、㈡並應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嗣於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除原告丁○○撤回其訴之聲明外,原告甲○○
亦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之請求,而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起,委託訴外人丁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段1082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料
,自96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期繳納租金,經丁○○催告給付
,惟被告均避不處理,迄至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嗣經丁○○於97年5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納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經出租人丁○○於97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
爭房屋,然被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一事,俱如前述,是以
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