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為「林佳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間,在臺南市南化區某工寮內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20乙線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 呂珮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珮嘉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沿線搜尋,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天宮旁查獲被告」,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6年9月7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4702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警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出血、左側額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致眼位偏斜、左肩側峰突骨折、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瞳孔放大導致其在戶外會有畏光情形,看近物時調節力也會變差(像老花眼),將來無恢復之可能,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10日成附醫眼字第1060014599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導致瞳孔放大影響其視力之狀態,應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重傷,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於106年9月2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可參,被告已先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且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希望盡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且被告尚有兩名幼子待其扶養,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告訴人意見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酒後駕車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各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故本件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始屬符合上開法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進而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盡量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