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101年度訴字第96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罪外,餘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惟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達271.91公克,驗餘淨重為271.82公克,純度80.2%,純質淨重218.07公克,數量非微,苟其不慎將上開海洛因流入市面,對於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期拾月。│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101年8月31日│同左│101年8月31日│編號1至3│││級毒品│││審訴字第2123││││號曾定應執││││││號││││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2│施用第一│有期徒期拾月。│101年4月2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8月31日│同左│101年8月31日││││級毒品│││審訴字第2123││││││││││號│││││││││││││││├─┼────┼───────┼──────┼──────┼───────┼─────┼───────┤││3│持有第一│有期徒期肆年。│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28日│同左│102年1月3日││││級毒品純│││訴字第966號│││││││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4│施用第一│有期徒期拾壹月│101年8月9日│本院102年度│102年2月26日│同左│102年2月26日││││級毒品│。│下午3時50分│審訴字第300│││││││││許回溯72小時│號│││││││││內某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