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曾駿宏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駿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駿宏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19,0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919,0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頁至8頁、第11頁至13頁、第40頁至41頁、第2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年8月起受僱於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3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司執字第17226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5頁、第29頁、第32頁至33頁、第88頁至89頁、第74頁至75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34,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8,930元(包
含支付房屋貸款以代孝親費之12,000元、膳食費2,700元、置裝費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費550元、室內電話費
33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銀行放款單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國宅貸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小港二期國宅社區管理費收據、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卷第5頁、第9頁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0頁至62頁、第63頁至73頁、第82至84頁、第93頁至111頁)。其中房屋貸款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及姊姊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所有房地,每月房貸金額為16,572元,因其姊收入較低,故由聲請人負擔12,000元,其姊負擔4,000元,以代孝親費等語,惟以聲請人目前已有高額負債之情況,該房貸部分仍應與其姊共同分擔較為合理,則其每月負擔房貸應縮減至8,000元,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該支出又與租金支出相當,核屬必要生活費用;另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包含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聲請人與其共同居住的姊姊平均分擔,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4,930元(房貸費8,000元、膳食費2,700元、置裝費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費550元、室內電話費33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4,930元後,僅餘19,070元【計算式:34,000-14,930=19,07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9,0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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