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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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室諄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室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室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室諄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往復興三路,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黃○○以逾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約70公里),宋室諄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黃○○見狀未及煞避,撞上宋室諄駕駛之自小客車,使黃○○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十胸椎及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脾臟破裂並出血之傷害。宋室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室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被告搭載之友人張○○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元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黃○○)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6頁背面、第19-22頁,本院卷第115頁)。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宋室諄(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無訛。至告訴人騎車超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元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然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外,迄未履行其他調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復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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