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3年
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竟將上開聯結車後半部(即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停放於距離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即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並將上開聯結車前半部駛離現場,而被害人 林志釧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拖車,林志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窒息、腦挫傷、面部多處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伊為林志釧之父親,因此事故而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115,967元之損害(以扶養24.63年,每年204,966元及有3名子女可扶養為計算依據),並因喪子之痛而得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115,9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伊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已委由 柳利達 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181萬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93年6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將上開聯結車後半部(即),停放於距離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即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並將上開聯結車前半部駛離現場,致被害人林志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拖車,林志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窒息、腦挫傷、面部多處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可稽(見刑事影印卷)。
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⒊原告為林志釧之父親,除林志釧外,尚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⒋原告已由柳利達受領181萬元之賠償金。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以本件已和解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⒉若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時,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以本件已和解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部分由柳利達出面頂替為駕駛上開牌照號碼7U-21號營業全拖車肇事之人,並由柳利達出面與原告和解,原告與柳利達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柳利達賠償原告1,800,000元(含強制險在內),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事實,有本院97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柳利達既以自已為肇事人身分而與原告調解成立,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固得再對真正肇事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抗辯柳利達與原告調解之賠償金係由其支出,衡情柳利達既僅為出面頂替,賠償金由真正肇事之被告支付應屬合理,是原告就相同損害賠償事件已因調解而獲賠償之數額部分,即應自其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較符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雖不得以已和解為由而拒絕賠償,然原告已因調解成立而受領之賠償金,應自請求數額中扣除之。
六、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是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反而言之,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無由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林志釧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依其93、94、95年均在健紘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年有薪資所得500,
000元左右,名下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地一棟及位嘉義縣布袋鎮田賦二筆、嘉義縣布袋鎮建地一筆、高雄縣林園鄉之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約有4,086,839元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足認原告有固定職業,收入穩定,並有相當之財產,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15,967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林志釧之父,因本件車禍而頓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則國中肄業自陳曾經營貨運公司,原告名下有如上述財產所得,被告則除93年間有薪資所得8,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固得請求賠償,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將聯結車後半部(即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停放於距離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因而肇致車禍,固有過失;惟被害人林志釧亦有飲酒後酒精呼氣值高達0.695MG/L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酒後制及反應能力受影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移字第17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可參,且本院97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貿然將聯結車後半部停放於距離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為肇事次因等情狀,認被告應負30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300%=450,000)。
八、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柳利達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係包括強制責任險在內共賠償原告1,800,000元,並已由原告受領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調解書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調解成立之款項亦應扣除亦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450,000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已因調解成立而給付之之賠償金後,已無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15,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