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現況僅臨12米寬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而鎮南街140巷為私設通路,屬第三人所有。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兩造所有建物,但均已破舊不堪使用,應無需考量保留地上物,且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因所面臨道路位置不同,其經濟價值顯不相當,故應依如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6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上南邊有被告所有磚造三樓房屋1棟【即附圖二編
號A6、B2部分】,現供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戊○○及其家人使用;北邊(臨鎮南街)有訴外人丁○○所有鐵皮車庫1間【即附圖二編號A2部分】及磚造屋瓦平房1棟【即附圖二編號A4、B部分】,並有被告所有鐵皮車庫1間【即附圖二編號A1部分】;約中間位置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磚造二樓房屋1棟【即附圖二編號A5、B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
⒊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62分之13
1、被告應有部分7370分之2489、丁○○應有部分7370分之1196,嗣丁○○於97年5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及地上物出賣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⒋系爭土地上被告及丁○○所有之建物,無需保留。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或被告主張如附圖二乙案,何者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紙(見本院審卷第6至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卷第10頁)、現場照片2紙(見本院審卷第13頁)等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卷第37至3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變更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審卷第122至130頁、第135、1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⑴系爭土地北臨12米寬之鎮南街,東臨私設巷道○鎮
○街○○○巷(約3米寬),南臨不足1米之私設巷道,西臨約5米之私設巷道即鎮南街140巷。⑵系爭土地南邊有丙○○所有之磚造三樓房屋1棟,該建物後並有一磚造鐵皮廚房,廚房與主建物相通,該建物後方則為空地,並以水泥圍牆圍起,現供戊○○及其家人使用。⑶系爭土地北○○○鎮○街)有丁○○所有鐵皮車庫一間及磚造屋瓦平房1棟,車庫仍供使用,而磚造屋瓦平房已無使用。⑷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有原告所有之建物1棟,為磚造二層樓房屋。⑸系爭○○○鎮○街○鎮○街上有部分商家及商業行為,為住商混合區,土地東、西、南方則為他人土地,並均為住宅區,無商業活動。⑹系爭土地東邊之私設巷道之東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半間,原告稱已屬廢棄之房屋,無須再行測量,又該處臨鎮南街有丙○○所有之鐵皮車庫1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審卷第77、78頁、第
90、91頁)存卷可考。據此,系爭土地主要通行道路為北臨之12米寬鎮南街,並鎮南街上為住商混合使用區,係較繁華之區段,其餘則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現有兩造及丁○○所有建物於其上。
㈢按為顧慮兩造於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發展性,自應以兩
造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為原則,並評估所處位置、面積及其經濟效用,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之周圍通行道路、相鄰區域之使用情形等,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所處環境,臨鎮南街除具有使用之便利外,亦較有經濟價值。本件如採原告主張附圖一甲分割方案,則被告分得土地即呈不規則形狀,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亦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臨鎮南街部分,被告僅分得約4分之1,原告則有約4分之3,有失公平;是原告所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殊為不利。從而,衡諸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及公平經濟原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㈣被告主張附圖二乙分割方案,係沿系爭土地南北中線為分界
線,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二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方正完整,並等分臨鎮南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相當,符合公平原則。又原告雖主張應保留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5、B1部分之系爭房屋;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20年6月間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各1紙(見本院審卷第9、11頁)可考,是系爭房屋已經建造有70幾年之久,經濟價值顯然非高,且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縱將之拆除,對於原告影響非鉅;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公平而言,原告主張保留所有系爭房屋,而為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應非適宜。準此,如採附圖二乙分割方案,不僅較符合經濟利益,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亦屬相當,即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是比較如附圖二乙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分割方案,自以附圖二乙分割方案為佳。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之地形、四週現況、分割後兩造各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衡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四周現況、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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