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原名陳發生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59號、97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輸入私菸,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編號02及編號0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 阿財 )、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成年男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酒,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向不知情之 謝鳳珠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148之
7號之鐵皮倉庫作為私菸輸入後儲放場所,並於96年11月21日、22日向不知情之 董建興 、 莊陳菱鏡 承租「順治號」舢舨(船筏統一編號:CTO-008481)、「漁舢港外987號」舢舨(船筏統一編號:CTS-007545)各1艘交予「阿三」在上開舢舨船身製作暗艙(即俗稱密窩)後,由「阿三」負責自我國領海外運輸數量不詳、製造地在印尼國之「福氣(OKI)」牌香菸,以數只大型黑色防水袋分裝後丟入海中,再以不詳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再陸續將分裝之香菸撈起後裝填於前揭2艘舢舨之暗艙,駕駛該2艘舢舨至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之九如陸橋(即河西橋)下停放,而甲○○與丙○○即負責於96年11月26日一同前往勘查舢舨自九如陸橋運至上開倉庫之路線,而乙○○則於96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聯絡不知情之「立穩貨運公司」負責人 張明鎮 ,請其指派得以吊運船艇之大型貨車於96年11月27日7許至8時許之間前往九如陸橋等候載運,張明鎮遂指派不知情之靠行司機 陳勝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於上揭時、地前往與乙○○會合,迨上開犯罪計畫、分工就緒後,「阿三」即自96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利用每日凌晨至7時前人煙稀少之期間,將前述載有擅自輸入「福氣(OKI)」牌香菸之舢舨2艘駕駛至九如陸橋下停放,並將該2舢舨之鑰匙輾轉交付予乙○○,乙○○與陳勝元即於每日7許至8時許之間至九如陸橋會合,由乙○○下橋先勾取其中1艘舢舨船身,使陳勝元得以前揭大型營業貨車吊運至車上,乙○○復上車指示陳勝元載運吊起之舢舨開往上開倉庫,而丙○○則自行前往前揭倉庫,待乙○○與陳勝元載運舢舨到達該倉庫後,乃打開舢舨暗艙取出前述私菸堆放於該倉庫,乙○○與陳勝元再駕駛該大型營業貨車回到九如陸橋以相同方法吊運另1艘舢舨至上開倉庫,以上述方式自國外擅自輸入「福氣(OKI)」牌香菸。嗣於96年11月30日
9時30分許,丙○○已由不知情之 葉志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送至該倉,而乙○○與陳勝元則再度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載運「漁舢港外987號」舢舨至高雄縣○○鄉○○路148之7號之鐵皮倉庫時,為警在上址倉庫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固不否認受丙○○告知而僱用陳勝元於上揭期間多次反覆實施自九如陸橋勾取舢舨載運至高雄縣○○鄉○○路148之7號倉庫往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福氣(OKI)」牌私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舢舨暗艙內有夾藏私菸,且載運前揭舢舨至倉庫係為修船云云。經查:㈠上開「福氣(OKI)」牌私菸確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綦詳,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福氣(OKI)」牌香菸在臺灣唯一之代理經銷商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以及該公司分別函覆高雄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之結果,「福氣(OKI)」牌香菸在臺灣只該公司提供代理經銷,而該牌香菸係在印尼製造、由印尼進口,又查獲之香菸雖為真品,然無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證實係該公司進口,分別有上開公司96年12月13日安字第0961201號函、97年2月28日安字第0970
210號函、97年3月10日安字第0970303號函、97年3月14日安字第0970306號函附卷可稽,參以扣案之香菸外包防水袋於查扣時尚有水份等情,足認該等香菸係未經海關合法進口,而自外國輸入後丟於海中,復以漂浮或網托於水中等不詳方式進入我國境內,故上開香菸始需以防水袋分批包裹再打撈裝填於前揭舢舨暗艙內,致查獲時防水袋仍有水份,均足認扣案之香菸確係自國外擅自輸入之事實。㈡被告乙○○曾有銷售走私洋菸之犯行,而其與被告丙○○本即舊識且就本件輸入私菸事宜亦有直接之接觸,況具有開啟上揭舢舨暗艙功能之鑰匙最後亦輾轉交由乙○○持管,又由其負責押運載有私菸之舢舨往返於九如陸橋與前揭倉庫,足見乙○○實居於共同輸入私菸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犯罪分工地位及功能角色;且乙○○於上開整體輸入私菸行為中之犯罪分工及實際參與情形,亦分據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詳,已堪認定。㈢經核卷內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暨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佐以證人甲○○、丙○○均證述被告乙○○知悉舢舨暗艙內夾藏有擅自輸入之私菸,證人陳勝元、張明鎮則證稱係被告乙○○聯絡派遣前揭足以吊運船艇之大型貨車協助載運等情,而被告乙○○亦自承不知上開倉庫有無修船之設備,竟自96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以修船之名義要求陳勝元以大型營業貨車吊運相同之舢舨來回於九如陸橋與前揭倉庫間,核與一般修理船隻係在船塢之常情不符,且於連續4日短暫、密集之時間內均載運相同之舢舨往返修理,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證人張明鎮證稱被告乙○○96年11月30日被查獲前之該週內向其叫車3、4次,核與乙○○於上開期間內參與輸入私菸之日數相符;而證人丙○○、陳勝元則均證述自96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乙○○均有押運載有私菸之舢舨往返於九如陸橋與前揭倉庫之事實,準此以觀,被告乙○○確有共同輸入上開私菸之犯行已灼然甚明。㈤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陳勝元、葉志源、證人張明鎮、 吳慶秋 、莊陳菱鏡、董建興、謝鳳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記載私菸品名代號及出貨數量之估價單影本11紙、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通聯記錄暨通聯紀錄分析結果、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安字第0961201號函、97年2月28日安字第0970210號函、97年3月10日安字第0970303號函、97年3月14日安字第0970306號函、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0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其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情形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02及編號08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丙○○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11~12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編號03~0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福氣(OKI)」未稅洋菸│167箱(合計│每箱50條(每條10包││││香菸167萬支│,每包20支,即每箱││││)│1萬支)│├──┼────────────┼──────┼─────────┤│0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7│估價單(出貨單)│1本││├──┼────────────┼──────┼─────────┤│08│鎖頭含鑰匙│2組││└──┴────────────┴──────┴─────────┘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