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林陳梅子
林元堤 林元漢 林慧美 林容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蕭盛文 律師 謝宜羣 被告 林深楷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林朝水 原住同上 林朝欽 林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明星 (按於民國99年5月24日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等擅自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深楷、 林朝金 (按係林朝欽之誤寫)、林朝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及林元漢;被告林深楷、林朝金、林朝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及林元漢自民國95年3月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9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查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林宜德 (按於83年6月9日歿),及經原告查報林明星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林陳梅子及子女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 林容嫺 ,而林宜德之繼承人應為配偶 林阿圓 及子女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又林阿圓於起訴前之99年4月4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後,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35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4,82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所有,林明星於99年5月24日死亡,原告林陳梅子為林明星之配偶,原告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為林明星及林陳梅子之子女,是系爭土地於林明星死亡之時起,即由原告等當然繼承,故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等於林明星生前,未得林明星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林明星死亡後,原告等亦不同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㈡、又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則原告等自得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爰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而查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而99年1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又依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74.29平方公尺,再依占有面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是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95年3月11日(即起訴前5年之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5萬3,609元【包括:⑴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9月2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萬3,819元(計算式:(7300元*74.29平方公尺*10%*9/12)+(7300元*74.29平方公尺*10%*21/365)=5萬4231.7元*(9/12+21/365)=5萬4231.7元*(0.75+0.058)=5萬4231.7元*0.808=4萬3819.2136元=4萬3819元)。⑵自96年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止(合計3年)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萬4,
924元(計算式:7400元*74.29平方公尺*10%*3=16萬49
23.8元=16萬4924元)。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合計2年6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萬4,866元(計算式:7800元*74.29平方公尺*10%*(2+6/12)=14萬48
65.5元=14萬4866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數額計4,829元(計算式:7800元*74.29平方公尺*10%*1/12=4828.85元=4829元)。
㈢、聲明:
1、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829元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朝欽辯以: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1、系爭土地原是伊外祖父 林雲天 所有,最早蓋的房子是林雲天於40餘年間蓋的茅草房,後來於79年間因颱風將原來的茅草房吹壞,又由伊外祖母出資重新改建為現況之水泥磚瓦房,改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雲天,林雲天於81、82年過世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小舅舅林明星,伊父親林宜德是入贅的,伊外祖母說79年間搭蓋的水泥磚瓦房要贈與給伊父親林宜德,要求伊等要幫忙種田,林宜德於83年去世後,該屋由伊及兄弟姊妹一起繼承,大家都有權利。
2、被告等所屬之建物係繼承自伊母親林阿圓,而林阿圓並遞繼承自伊外祖父林雲天,當初伊外祖父林雲天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其女一房即伊母親林阿圓繼續居住,並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繼續同意,依民法「占有連鎖」之法理,係有權占有。
3、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房屋不能騰空使用,是得類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關係之存在,作為占有權源。
4、被告等自繼承系爭建物迄今,占有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期間長達18年,依民法規定已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原告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遞繼承同一訴外人林雲天之土地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逾15年者為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等即不得主張相關權利。
㈢、原告等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錯誤:原告等主張自93年起計算相關費用,惟原告等係自99年始繼承系爭土地,計算基準明顯錯誤。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欲和平解決紛爭,共創雙贏,或可由原告等提和解條件,如以市價購回建物作為補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深楷、林朝水、林阿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於63年6月14日登記為林明星所有,林明星於99年5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林陳梅子,子女為原告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原告林陳梅子、林元堤、林元漢、林慧美、林容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29平方公尺;再依稅捐機關現有之稅籍資料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宜德,林宜德於83年6月9日死亡,其配偶為林阿圓,子女為被告林深楷、林朝欽、林朝水、林阿葉,而林阿圓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4月4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宜德之繼承系統表、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9月29日北市稽北投字乙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1109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8、49至50、63至66、94至102、115、192至205、212至218、223至225、305至31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前揭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則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無爭執,並有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林宜德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林朝欽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先辯稱:現況為水泥磚瓦房之系爭建物是79年間由伊外祖母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之母出資將原先之茅草房拆除後重新改建,伊外祖母說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伊父親林宜德,改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伊外祖父林雲天,嗣伊外祖父於81、82年過世後,系爭土地才過戶給伊小舅舅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云云;嗣辯稱:當初伊外祖父林雲天同意系爭建物由其女一房即伊母親林阿圓繼續居住,嗣並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繼續同意,依民法「占有連鎖」之法理,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由伊外祖父或外祖母出資興建後贈與給伊父親或母親,斯時系爭土地為伊外祖父所有,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顯示89至101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宜德,而由被告繳納稅捐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06至318頁),然被告自承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繳納房屋稅,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顯無必然關係;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於63年6月1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次序為1,登記原因空白)(見本院卷第13、11
5頁),與被告前述辯稱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由伊外祖母出資興建並贈與林宜德後,林明星始於81、8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有未合。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其執此主張有權占有,洵無可採。
3、次查被告林朝欽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辯稱:本件得類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關係,作為占有權源;被告等自繼承系爭建物迄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已達18年,依法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查,⑴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並無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或拍賣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又該條規定立法之旨,乃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避免土地或其上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致應拆除地上建築物,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然查本件被告就所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伊外祖父母所有,嗣分別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明星、林宜德取得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與上開規定處理之情形迥異,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等無法主張因有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有權占有,洵屬明確;⑵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有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情事,乃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本件被告等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能對原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亦屬明確。
4、本件被告等並未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應認係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林朝欽另辯稱:原告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等基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節所辯,不影響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權利,併為敘明。
㈢、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本件被告等以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等雖於99年5月24日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早於本件原告等於100年3月11日起訴前5年之日即95年3月11日乙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於95年3月11日至原告等99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間,被告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星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林明星死亡後則由原告等依法繼承該財產上之權利,又於99年5月24日之後,被告等直接對於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等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準此,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自9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得允許;惟就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於83年6月9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等對於被告等所請求自95年3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非屬被告等於83年6月9日繼承開始時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林宜德之債務,被告等亦無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部分,自難允許,併為敘明。
3、關於被告等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具體數額:查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洲美社區,所在為住宅區,且系爭建物係馬路旁建物之後棟,須由前棟建物旁之狹窄通道進入,又最近之學校為洲美國小,步行約
2分鐘,附近無市場,需到車程約15分鐘之士林市場採買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尚非位於經濟活動繁榮之處,認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96年1月起、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0
0元、7,400元、7,8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5,920元、6,2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74頁);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4.29平方公尺;故經計算後,本件原告等得向被告等請求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1萬3,155元【包括:⑴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9月2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022元(計算式:(5840元/平方公尺*74.29平方公尺*4%*9/12年)+(5
840元/平方公尺*74.29平方公尺*4%*21/365年)=17354元*(9/12+21/365)=17354元*0.808≒14022元,元以下4捨
5入);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止(合計3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2,776元(計算式:5920元/平方公尺*74.29平方公尺*4%*3年≒52776元,元以下4捨5入);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合計2年6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6,357元(計算式:6240元/平方公尺*74.29平方公尺*4%*(2+6/12)年≒46357元,元以下4捨
5入);⑷14022元+52776元+46357元=11315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向被告等請求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1,545元(計算式:6240元/平方公尺*74.29平方公尺*4%*1/12年≒1545元,元以下4捨5入)。
4、綜上,本件原告等於請求被告等給付11萬3,155元,及自10
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54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請求被告等給付11萬3,155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