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
329614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乃由聲請人甲○○向本院呈
報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審查後,認並無不合,乃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11號呈報清算人
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甲○○代表被告公
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號建物,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嗣被告積欠96年6、7、8、9月之電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
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電費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2
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