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裕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甫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847號被告陳裕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4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9月24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前開工地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嗣於同日13分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而欲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迴轉時,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 林銘鈿 所騎乘並搭載 吳銘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銘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棘突骨折、腹部鈍挫傷、右膝及右小腿表淺撕裂傷、下巴表淺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林銘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吳銘修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裕宏報警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鈿、證人吳銘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表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