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 劉少卿 被告 卓進龍
林又新 林聖 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進龍、林又新、林聖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致聲請人劉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一台業據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訂有明文。
三、查上開車輛為本案被告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時,為搬運所竊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 肖楠 所使用之車輛乙情,經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771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其於偵查中,經警查獲本案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