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翔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5之1號前欲倒車往右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莊婉容 (起訴書誤載為 莊琬容 ,應予更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同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莊婉容人 、車倒入內側車道後遭 陳永樟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莊婉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永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婉容告訴被告黃永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28日起訴後,嗣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惟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