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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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聰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9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聰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107年3月16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判顯然尚未確定。故本件聲請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2次)│算1日(18次)│├──────┼───────────┼───────────┼───────────┤│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3月2日、│①102年8月25日、││││102年7月31日│②102年6月7日、│││││③102年6月28日、│││││④102年7月5日、│││││⑤102年8月15日、│││││⑥102年8月15日、│││││⑦102年9月26日、│││││⑧102年5月29日、│││││⑨102年10月22日、│││││⑩102年1月16日、│││││⑪102年7月中旬某日、│││││⑫102年6月17日、│││││⑬102年6月2日、│││││⑭102年10月14日、│││││⑮102年2月21日、│││││⑯102年6月13日、│││││⑰102年5月3日、│││││⑱102年8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2號│102年度偵字第26494、│102年度偵字第26494、││││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3683、4821、4826、4891│3683、4821、4826、4891││││、4918、5336、5415、│、4918、5336、5415、││││5517號│5517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4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次)│算1日│算1日(3次)│├──────┼───────────┼───────────┼───────────┤│犯罪日期│①102年9月23日、│103年8月29日│103年6月1日(2次)、│││②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11日│││③102年8月10日、│││││④102年10月21日、│││││⑤102年4月2日、│││││⑥102年9月9日、│││││⑦102年7月3日、│││││⑧102年8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94、│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7、│││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19611、22869號│││3683、4821、4826、4891│││││、4918、5336、5415、│││││551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104年度簡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21日│104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104年度簡字第6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4經本院103年度簡││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刑││刑1年2月│││前強制工作3年│││└──────┴───────────┴───────────┴───────────┘┌──────┬───────────┬───────────┬───────────┐│編號│7│無│無│├──────┼───────────┼───────────┼───────────┤│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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