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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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張峻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7時41分許,駕駛號牌0000-WA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工作送貨,於107年3月19日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待綠燈始逕行左轉,於車輛幾近轉正,進入橫向道路時,遭MGW-2052號普重機撞擊原告駕駛車輛,致原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尾燈破裂,對造機車及其駕駛則彈飛數米,原告立即停車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月餘,裁定原告肇責為7成,原本原告就覺不妥,但顧及對造機車及駕駛受傷較重,原告也不願多加計較,盼事情就此解決,但卻再受到裁罰感覺不服,原告認為本案應為對造機車車速過快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通過所致,原因如下:該路段速限為50km/hr,且對造駕駛自述時速約為70km/hr~80km/hr,以較低之時速換算約為19m/sec,而由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停止線之距離約為180米左右,推算原告開始左轉之時,對造機車位置約在前一個交通號誌處,且該路段並非完全筆直之路段,道路大小不一致,遂於原告左轉之時並無看見對造機車及其駕駛;對造機車駕駛為中台科技大學之學生,事故發生之時疑似為趕赴學校上課,所以車速偏快,且行至路口卻依然速度偏快,才會導致閃避不及,另若原告駕車突然停止,定會造成對造機車駕駛由車腹撞擊,事故傷害勢必更加嚴重,故原告當下採取閃避措施,實為權宜之舉,並非不禮讓直行車輛。基於上述兩點,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3月19日7時41分獲報至本市○○區○○路○○○○號處理交通事故,舉發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單號:G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車於上述時、地由廍子路內側車道往橫坑巷方向左轉,與MGW-2052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經事故現場測繪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其駕駛行為(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於發生日起3個月內掣單舉發,尚無不符」。
㈢依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7年3月19日談話筆錄記載「(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MGW-2052號重機車沿中興巷往廍子路方向,於路口時,看到對向來車3433-WA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先讓我,結果就撞到對方右車尾」、「(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4-5台機車,綠燈,煞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破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50公里/小時」。原告107年3月19日談話記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3433-WA自小貨由仁友巷沿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往橫坑巷方向左轉,我已經左轉快過了才發現對方MGW-2052從對向直行而來,於是雙方就撞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5台機車長,綠燈,前往繼續左轉」、「(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車尾破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30公里1小時」。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未依規定讓車」,對造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
㈣依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故不論原告駕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開始左轉,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於路口發現對造車輛後,竟持續左轉,未禮讓直行的對造先行,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9日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被告107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44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6頁),惟原告否認違規,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3月19日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
0-00),由臺中市北屯區仁友巷沿廍子路內側快車道欲往橫坑巷方向左轉,行至路口(廍子路28-1號前)左轉之際,適有訴外人 洪啟儒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巷快車道往廍子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破損,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前車頭破損,並向右倒地,訴外人洪啟儒受傷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按。
⒉又依訴外人洪啟儒於107年3月19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
「(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MGW-2052號普重機,沿中興巷快車道往廍子路方向直行,於路口時,看到對向來車3433-WA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先讓我,結果就撞到對方右後車尾。(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4-5台機車,綠燈,剎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破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50公里/小時。(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共1人,我右腳、右手受傷。」等語,以及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3433-WA自小貨,由仁友巷沿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往橫坑巷方向左轉,我已經左轉快過了才發現對方MGW-2052從對向直行而來,於是雙方就撞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5台機車長,綠燈,往前繼續左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車尾破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30公里/小時。
(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共1人,我無。(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對方車速蠻快的。」等語,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為憑。
⒊據此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廍子路
內側快車道,行至路口左轉橫坑巷,適有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沿中興巷快車道自對向直行至該處,訴外人洪啟儒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致訴外人洪啟儒機車前車頭破損並向右倒地,訴外人洪啟儒右手、右腳受傷,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破損之事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規定,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左轉橫坑巷,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則沿中興巷快車道自對向直行而來,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本應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以作讓停之準備禮讓直行車先行,雖原告主張開始左轉之時,由訴外人洪啟儒自述時速約為70km/hr~80km/hr推估其位置約在前一個交通號誌處,且該路段並非完全筆直,道路大小不一致,原告於左轉時並無看見訴外人洪啟儒及其所騎乘機車云云,惟由訴外人洪啟儒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50公里/小時。」等語,難認原告以時速約為70km/hr~80km/hr推估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之相對距離與位置為可信,且由訴外人洪啟儒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於路口時,看到對向來車3433-WA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先讓我」等語,並參酌雙方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答:5台機車長,綠燈,往前繼續左轉。訴外人洪啟儒答:4-5台機車,綠燈,剎車。」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當時應係同時抵達上開路口,而非原告所述於左轉時並無看見訴外人洪啟儒及其所騎乘機車之情形,況原告自承於發現危險時係採取往前繼續左轉之反應措施,此時訴外人洪啟儒所騎乘機車仍屬於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益徵原告於左轉彎時已得察覺對向車道尚有直行車輛要通過路口,然卻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訴外人洪啟儒機車先行,以致訴外人洪啟儒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若原告駕車突然停止,定會造成訴外人洪啟儒由車腹撞擊,事故傷害勢必更加嚴重,故原告當下採取閃避措施,實為權宜之舉,並非不禮讓直行車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於左轉彎時已得察覺對向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卻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為訴外人洪啟儒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及行
駛至路口未減速通過所致云云,縱認屬實,亦為訴外人洪啟儒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及應如何與原告分擔過失責任之問題,此應由雙方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要不因訴外人洪啟儒有無原告所指違規情節而失其依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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