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7、7693、8307、8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5月、8月、8月、6月、8月(共3罪)、8月;復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字8307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罪事│小客車至 許淑華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實一│通霄鎮自強路上B074-076攤位對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㈠│馬路停放,再下車徒步至該攤位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攤位,竊取││││許淑華所有放置於攤位桌上、抽屜││││及櫃子內之50元、10元、5元硬幣││││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2│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106年9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駕│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罪事│小客車至 杜素卿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實一│造橋鄉龍昇村7鄰1之2號「芊芊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㈡│榔攤」旁,再下車徒步至該檳榔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方,徒手拉開檳榔攤窗戶後,伸││││手進入竊取流水盆內之零錢數百元││││,再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上之香菸││││10餘包(價值約2000元)。││├──┼───────────────┼──────────────┤│3│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106年8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罪事│客車至 戴秀菊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大│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實一│里區塗城路158號水果攤附近,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㈢│下車徒步進入該水果攤,徒手竊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放置於攤架下之葡萄1箱(價值約││││1200元)││├──┼───────────────┼──────────────┤│4│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105年12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罪事│小客貨車至高 劉金雲 所經營位在嘉│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實一│義縣○○鄉○○路0000號「品蘭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㈣│榔攤」前,再下車徒步進入該檳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攤,徒手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香││││菸8條、收音機1臺與零錢約2000元││││(共價值1萬3000元)。││├──┼───────────────┼──────────────┤│5│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106年8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駕│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罪事│小客車至 邱銘輝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實一│新港鄉中山路108號鐵皮屋攤位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㈣│,再下車徒步進入鐵皮屋內,徒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竊取放置於鐵皮屋內之紅酒11瓶(││││價值165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價值(單位││││:新臺幣)│├──┼────────────┼─────┤│1│7000元│7000元│├──┼────────────┼─────┤│2│新臺幣數百元、香菸10餘包│2000元│││(價值約2000元)││├──┼────────────┼─────┤│3│葡萄1箱(價值約新臺幣1200│1200元│││元)││├──┼────────────┼─────┤│4│香菸8條、收音機1臺、現│13000元│││金2000元。││├──┼────────────┼─────┤│5│紅酒11瓶│165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
第7693號第8307號第8653號被告 李俊啟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啟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4月、8月、8月、5月、8月、10月、10月、10月、1年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案件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淑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上B074-076攤位對面馬路停放,再下車徒步至該攤位前,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攤位,竊取許淑華所有放置於攤位桌上、抽屜及櫃子內之50元、10元、5元硬幣各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得手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許淑華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07年度偵字第7693號案件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0日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杜素卿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芊芊檳榔攤旁,再下車徒步至該檳榔攤後方,徒手拉開檳榔攤窗戶後,伸手進入竊取流水盆內之零錢數百元,再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上之香菸10餘包(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得手款項、香菸則分別供己花用、吸食殆盡。嗣經杜素卿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107年度偵字第8307號案件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7日2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戴秀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水果攤附近,再下車徒步進入該水果攤,徒手竊取放置於攤架下之葡萄1箱(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得手葡萄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戴秀菊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107年度偵字第8653號案件
1、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8日2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高劉金雲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品蘭檳榔攤前,再下車徒步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香菸8條、收音機1臺與零錢約2000元(共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得手之收音機變賣後連同得手之零錢供己花用殆盡,香菸則供其吸食完畢。嗣 經高 劉金雲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2、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0日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銘輝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鐵皮屋攤位旁,再下車徒步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鐵皮屋內之紅酒11瓶(價值16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得手之紅酒則供己飲用完畢。嗣經邱銘輝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杜素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高劉金雲、邱銘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華、戴秀菊及告訴人杜素卿、高劉金雲、邱銘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