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郭淑惠 相對人 郭廖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另行具狀起訴,惟尚未分案,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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