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告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金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開招標之「古今峽谷-變動的太魯閣乙書印製案」,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開標為原告得標,故兩造於97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印製案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97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止,約定印刷數量為4,000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332元。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7,533元、差額保證金8,668元。惟於原告交貨後,被告無端以原告遲延履約為由,要求原告需繳交遲延罰款22,000元後,才要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㈡而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中,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即契約到期前5日才到原告處所派員監印,導致原告需日夜趕工才能交貨,且工作日因此僅有97年12月26日、29日此2日,故被告有履約上之過失,原告應有理由請求展延履約期間6日,故98年1月5日至10日之遲延罰款,不應計算;

 ㈢且原告於98年1月2日交貨後,被告因假期遲至98年1月5日才驗收,且因適逢元旦假日物流公司也放假之故,導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送出之貨品,在1月2日才送達,是1月1日到1月5日此5日之逾期罰款,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系爭契約因原告尚負有打樣及修改至符合被告美編要求的義務,所以並非單純的承攬契約,而屬委任與承攬的混和契約,按實務見解應適用委任報酬請求權15年的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28、529條請求委任報酬並未罹於時效。

 ㈤復因原告已依102年極字第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但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且原告已依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是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於98年1月5日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履約標的尚缺漏161本,並訂同年1月10日為第二次驗收,嗣本件驗收於98年1月10日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及驗收方式:…乙方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應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驗收,全部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一次付清款項。」故而,於98年1月10日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檢據請領報酬175,332元,然原告未為之,經被告機關於98年2月5日、98年7月8日發函予原告,並於98年10月2日、11月4日、12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積極促請原告檢據領款,但原告仍未配合辦理,是其現在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實已罹逾民法第127條7款之2年時效。

 ㈢又按我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機關因時效取得之利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且被告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已多次發函促請原告檢據請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顯已放棄或怠為行使權利,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是其於102年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1,533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印製案合約,合約期限即屢約期限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

㈡系爭印製案合約之印刷標的物為112頁之「古今峽谷-變動的太魯閣」畫冊4000本,總價新台幣(下同)17萬5,332元整。

㈢依被告機關98年1月5日驗收紀錄所載,原告至98年1月2日交貨,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記載:「實際交貨驗收數量:『業務贈送版缺31本』、『行銷推廣版缺131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記載:「本案於98年1月5日驗收未通過」。(卷第25頁)

㈣依被告機關98年1月10日驗收紀錄所載,原告至98年1月10日交貨,被告機關進行第二次驗收始驗收完成,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記載:「4.本案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共計逾期11天,依合約第八條規定計算逾期罰款新台幣2萬2,000元整。(2000元x11天=22,000元)」。(被證一,卷213頁)

㈤被告機關檢送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2月5日太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7月8日太行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並於98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促請原告儘速檢據辦理請款核銷事宜,並經原告收受。(被證二)

㈥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前未檢據請領承攬報酬175,332元。

四、至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33元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究竟為承攬,還是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㈡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以原證七102年極字第000000號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而委任契約則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⒉查按系爭契約附表一、一、印製規格所示,就系爭契約之標的,被告已就開數、頁數、封面紙張、內頁紙張、裝訂、數量等設計規格為完整之指示(卷22頁),是原告並無負擔任何需要自主決定、裁量之事項,僅需依約印製4,000本即可完成工作,是顯然系爭契約「債之目的」重在原告依約完成4,000本標的之印刷工作,而不需由原告決定系爭標的之認何設計或編纂之細節,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單純之承攬契約無疑。

 ⒊至原告固主張:我們是非典型契約,印刷是屬於勞務,非典型的承攬契約,而有委任的性質,工作是包含設計的云云。惟查,就系爭契約標的部分係由被告設計等節,業經系爭契約第10條:著作權約定已載明「甲方(被告)提供之美編設計原稿光碟1片…」,是就系爭契約標的之設計、美編部分均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由系爭契約附表一、二、承印廠商配合事項「⒈打樣:…打樣需修改至符合美編設計需求。」亦可得知原告對系爭契約標的並無任何設計上之自主決定權,其工作之完成,均需經被告指示、認可後始得為之,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粹之承攬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對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因自系爭契約驗收完畢後已逾兩年,是其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款:

 ⒈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0日即驗收完成,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而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2年,故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自生效力: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應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驗收,全部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一次付清款項。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

 ⑵查就系爭契約係於98年1月10日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7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1月10日起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⑶從而,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太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237頁)向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就系爭契約價款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有此債之契約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無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⑶又系爭契約既為純粹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亦無行使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以原證七102年極字第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解約既不合法,原告亦不得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以原證七之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102年極字第000000號函(卷249-250頁,下稱系爭律師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原因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按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示,需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解除。然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中,逕以說明欄二、㈢「…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6,201元及新台幣17萬5,332元等利益…。並以本函送達台端之日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定相當之催告期間,則原告於未催告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是否適法,已屬有疑;

 ⑵又就系爭契約價款之給付,自98年1月10日驗收完畢後,被告旋於同年2月5日即以太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依系爭契約第6條2項之規定檢據辦理請款核銷事宜(卷215頁)、同年7月8日再以太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據辦理請款核銷(卷216頁)、同年10月2日、11月4日、12月24日再以新城郵局存證信函(卷217-222頁)請原告檢據辦理請款核銷,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任何其有於逾消滅時效前即檢據核銷請求被告給付之證據,則原告遲未受領系爭契約價款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更加啟人疑竇;

 ⑶況被告既已從系爭契約驗收完成日起算2年之100年1月10日起享有時效利益,並以102年12月16日以太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無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原告再以102年12月25日之系爭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⑷從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其亦不得按解約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契約價款之金額,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97年12月31日至1月10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是其不負逾期罰款22,000元之責任,並無理由:

⑴就逾期罰款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文係97年12月30日交貨,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同年12月31日始交貨,且於98年1月5日第一次驗收時有短少印刷而致驗收不過之情,是無論原告是否需負擔達22,000元之罰款,其有給付遲延而致違約並需繳納逾期罰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於逾期罰款之數額究竟為何,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於97年12月26日才派員到原告處所監印,導致其必須趕工故被告有履約上之過失,故98年1月5日至10日之遲延罰款應不計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復主張其98年1月2日交貨後,被告因假期遲至98年1月5日才驗收,且因適逢元旦假日物流公司也放假之故,導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送出之貨品,在1月2日才送達,是1月1日到1月5日此5日之逾期罰款,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約定97年12月30日為履約期間,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有遵期履約,自不會發生所謂放假、物流遲延情事,而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歸於未遵期履約之原告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之遲延責任並繳納逾期罰款22,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主張:本件遲未請款係因被告強硬要求原告要先繳納遲延罰款22,000元,所以才沒有繼續就系爭契約價款請款,而依被告103年1月9日函文(卷293頁)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無待解決事項」,是指按系爭契約第8條繳納逾期罰款後才能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但系爭契約本來沒有這樣的記載,是被告事後的解釋,是被告未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也是給付遲延,故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26,201元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由前開條文觀之,就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系爭契約已載明需「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由原告申請退還。而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系繳清罰款,然綜觀契約全文,所謂「無待解決事項」自係指兩造按系爭契約完成契約內文所約定之全部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繳清罰款;且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其係記載「罰則:…每逾壹天,罰款新台幣2000元,如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罰款,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可推知於未超過系爭契約總價20%之逾期狀況下,原告需遭「罰款」,而此部分既未如超過總價20%情況已明文由被告「沒收」,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自可認係需由原告繳納逾期「罰款」。

 ⑵準此,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部分,原告既未依約繳納逾期罰款,則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是被告以103年1月9日太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293頁)請求被告繳納罰款後始退還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憑。

 ⒊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依約繳納逾期罰款,其主張被告有所謂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遲延情事,洵非可採;又就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26,201元之請求部分,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前,亦非當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75,332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26,2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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